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补充修订

2025-05-13 14: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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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
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
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
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
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
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
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
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
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限制。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
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
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
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
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
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
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
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
4.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
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
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限制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
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
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