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

2025-05-13 0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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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
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
自动保护原则
指作者在成员国中享受和行使《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独立保护原则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各国依据本国法律对外国作品予以保护,不受作品来源国版权保护的影响。
最低保护限度原则
虽然公约中并没有设定“本公约的规定为最低保护”的规定。但是最低保护限度作为公约的基本原则在一些条款中体现出来。根据这一原则,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达到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公约特别规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
“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哑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等。
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既保护精神权利,又保护经济权利。
关于精神权利,它只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修改权,而没有规定发表权。
关于经济权利,公约规定了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电影权。
此外,公约还有关于追续权的规定,但并非最低保护要求,各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 作品的保护期限,公约针对不同的作品作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言,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这个期限为作品保护的最低期限。
对于电影作品,是指从作品公映后五十年期满,如果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放映,那么这一作品受保护的期限自作品摄制完后五十年期满。
对于匿名作品(没有署名的作品)和署笔名的作品,其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
如果不署名或署笔名的作品在发表之后五十年内公开了自己的身份,对其作品的保护期便适用第(1)条的规定。
对于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
对于合作作品,也适用上述各有关规定,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一位作者死亡时算起。
对于有的成员国规定了比上述期限短的保护期,公约作了变通规定,即以1928年6月2日罗马修订文本为界,如在此文本签署有效时的本国法律已经作了规定,该国有权保留这种期限。 公约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特别条款。
公约规定缔约国组成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同盟(通称伯尔尼同盟)。同盟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同时也是伯尔尼同盟的常设办事机构。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