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的四个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
2自动保护原则
指作者在成员国中享受和行使《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3独立保护原则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各国依据本国法律对外国作品予以保护,不受作品来源国版权保护的影响。
4最低保护限度原则
虽然公约中并没有设定“本公约的规定为最低保护”的规定。但是最低保护限度作为公约的基本原则在一些条款中体现出来。根据这一原则,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达到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公约特别规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保护范围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
“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哑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等。
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保护权利
公约既保护精神权利,又保护经济权利。
关于精神权利,它只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修改权,而没有规定发表权。
关于经济权利,公约规定了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电影权。
此外,公约还有关于"追续权"的规定,但并非最低保护要求,各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
自动保护
作品的国际保护,根据该公约受保护作品的作者,自动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和将来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和该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履行任何手续;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独立保护原则
作品在各成员国受到保护不以作品在起源国受保护为条件。
保护主体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大陆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
保护期限
作品的保护期限,公约针对不同的作品作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言,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这个期限为作品保护的最低期限。
对于电影作品,是指从作品公映后五十年期满,如果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放映,那么这一作品受保护的期限自作品摄制完后五十年期满。
对于匿名作品(没有署名的作品)和署笔名的作品,其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
如果不署名或署笔名的作品在发表之后五十年内公开了自己的身份,对其作品的保护期便适用第(1)条的规定。
对于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
对于合作作品,也适用上述各有关规定,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一位作者死亡时算起。
对于有的成员国规定了比上述期限短的保护期,公约作了变通规定,即以1928年6月2日罗马修订文本为界,如在此文本签署有效时的本国法律已经作了规定,该国有权保留这种期限。
特别条款
公约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特别条款。
公约规定缔约国组成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同盟(通称伯尔尼同盟)。同盟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同时也是伯尔尼同盟的常设办事机构。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生效。
编辑本段补充修订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
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
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
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
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
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
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
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
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限制。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
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
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
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
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
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
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
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
4.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
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
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限制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
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
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