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根据税法的规定调整。
按如下顺序调整: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安照没有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它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