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货物运输途中烧毁“损失”如何承担

2025-05-23 08: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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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派出两名雇员办完购货手续后,与张先生一同对货物进行了点验装车,并随车押运。当车行至河南焦作附近时,车厢内突然起火,货物全部被烧毁。当地消防部门经现场勘验后认定起火原因不明。 律师评析: 一、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取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女士与张先生之间存在的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仅有口头约定,口头约定同属合同签订的一种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达成协议。以口头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适用于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但缺点在于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李女士与张先生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二、火灾原因不明,损失如何承担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灭失的风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运输行为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出适当的保护,以体现公平原则。法律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就体现在免责事由上。承运人免责有三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三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承运人如果要想免除赔偿责任,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前述三种情形的存在,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勘查结论为火灾不明,这显然对承运人是不利的,尚达不到承运人上述免责的条件要求。张先生如果不能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货主派人押运,车主能否免责 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保管的风险自货物交承运人时起,承运人即应负起保管责任。也就是说货交承运人后,货物发生的毁坏、减少、甚至灭失,都要由承运人负责,除非有法定免责的事由。本案中,如果没有货主李女士派员随车这个情节,那么,判断起来就很容易。货物灭失的风险自然由车主张先生承担。但是,是否李女士派员随车,李女士作为托运人就因此被赋予了保管货物的责任,承运方张先生就因而减轻或者免除了责任吗?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还是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既然法律规定,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对货物就有了保管责任,那么,不管托运人是否派人随车,这个责任还是要由承运人来承担。托运人派员随车押运,并不能成为承运人免责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