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魏集镇的民间借贷

2025-05-10 23: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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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魏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超、刘健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睢宁县人民法院 浏览:48次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4民初4338号 原告:睢宁县魏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府前街胜利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荣存高,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农民。 被告:刘健翔。 被告:胡正亚。 被告:王万云。 被告:刘威。 被告:刘明高。 被告:彭玉娟。 原告睢宁县魏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魏集镇农资合作社)与被告刘超、刘健翔、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彭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胡正亚、王万云、刘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刘健翔、刘威、彭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申请追加彭玉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超、刘健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7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超、刘健翔以经营煤炭为由于2015年5月30日向我社借款30万元,并约定资金占用费及使用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出借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超、刘健翔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正亚辨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能由我一个人来偿还这个钱。 被告王万云辨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关于追偿刘超、刘健翔、彭玉娟还款我们一定配合。如果追偿不到,我们就按照法院判决办。错与对都是我们自己的,我们几家平均拿钱出来。故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刘明高辨称:原告陈述是正确的,使款人刘超是我的侄子,刘健翔是我的侄孙。我给他们担保,我有责任,我会如实跟原告汇报情况,积极把这借款还了。 被告刘超、刘健翔、刘威、彭玉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担保人保证连带责任提起告知书、身份证、聘请律师协议书、发票、睢宁县民政局回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超、刘健翔因经营煤炭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并约定逾期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由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于2015年5月30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超、刘健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资金占用费3万元,其余本金及占用费拒不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超、刘健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40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玉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健翔与被告彭玉娟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刘超、刘健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健翔与被告彭玉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其利益也为家庭共享所负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借款人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超、刘健翔、彭玉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超、刘健翔、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彭玉娟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超、刘健翔、刘威、彭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刘健翔、彭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睢宁县魏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刘超、刘健翔、彭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睢宁县魏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2910元; 三、被告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超、刘健翔、彭玉娟、胡正亚、王万云、刘威、刘明高负担。鉴于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已预交,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魏集镇农资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