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困惑
某艺术品厂将5000件艺术花瓶寄存在某仓库,双方约定:该仓库自2007年3月1日至9月1日为艺术品厂保管艺术花瓶,保管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艺术品厂将5000件艺术花瓶交给了仓库,仓库也对花瓶进行了验收。同年7月,艺术品厂为参加一个展销活动,便将所有花瓶取出,在检验时发现少了50件,并且有100件花瓶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不得不按残次品处理。艺术品厂要求该仓库赔偿其损失,仓库以入库数量不准确和花瓶属易碎物品,难免会有损伤为由予以拒绝。那么,艺术品厂能要求该仓库赔偿自己的损失吗?
律师答疑
仓库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仓库对艺术花瓶进行验收后,因其保管不善,造成花瓶缺失,显然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花瓶是易碎品,仓库作为保管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其发生损坏,显然仓库方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仓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理荟萃
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应负抽象轻过失的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保管方法和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