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其父的要求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王某已经年满16周岁(17周岁),并且是某体工大队运动员,其食宿均由队里提供,此外,月工资1200元(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所以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王某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他与商场的买卖行为有效,符合法律要求,其父要求不合理。
问题2.李某能胜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张某经常将花搬到阳台上摆放,虽然之前没发生事故,但是花盆有被风刮掉的危险性存在,张某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当赔偿邻居李某孩子的医疗费用。
问题3.张某不能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所欠借款,他已经失去了胜诉权,法院不会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张应当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而张某没有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超过了诉讼时效。
问题4.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属于事后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
第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
第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既有正当防卫,那么就有非正当防卫。如果非正当防卫造成了损害,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正当防卫主要有以下几种:
1、防卫过当。
2、防卫挑拨
3、防卫侵害了第三人,也叫局外防卫。
4、假想防卫。
5、事前防卫,也叫提前防卫。
6、事后防卫。它是指在不法侵害终止后,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的所谓防卫行为。
问题5.(1)两人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刑法上的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特征:1.实际认识和认识能力相分离。2.应为行为和实际所为不一致。3.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相矛盾。李某和王某是想与小孩开个玩笑,没有要故意将黄某扔进粪坑的意图。但在过程中,应当预见有这种可能,轻信能够避免,造成黄某不幸死亡。
(2)不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问题6.这是有关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张三可以向义乌法院(侵权行为发生地)、永康法院(被告人居住地)提起诉讼。
问题1:要求不合理,王某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应对买卖行为负责。
问题2:李某能够胜诉,因为张某在花盘放置时可以预见到有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却仍将花盆放置在该位置上,并疏于管理,应对造成的伤害负赔偿责任。
问题3:不能,因为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而张某没有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超过了诉讼时效。
问题4:钱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建立在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的基础上,而抢劫者已经终止了危害行为的发生。钱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问题5: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构成共同犯罪。
问题6:张三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义乌法院、永康法院、浦江法院提起诉讼。
回答不一定完全正确,具体的可再参照相应法条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