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有学者认为,上述实例只是反映了某一个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倾向,并不具有代表性。事实上,其他法院对类似纠纷的裁判大同小异,[35]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福公司担保案”的裁决即是这种倾向的代表,同时该判例所具有的示范效应无疑对这种判决倾向推波助澜。可以说,正是这种“规范”的审判结果使银行界如坐针毡,频频“上书”。尽管关联担保本质上只是一种中性的商业行为,但由于我国不规范关联担保的广泛存在并引发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目前监管部门的立场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关联担保要予以严格禁止。然而从立法角度看,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能直接认定关联担保无效。在监管政策与立法规范的夹缝中,司法实践表面上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即“遵照”《公司法》第6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对所有上市公司(包括董事、经理)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不分青红皂白(不管该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等等),只要踩着“为股东担保”这根警戒线,就一律无效,至于上市公司其他形式的关联担保,就认定有效。这样的司法结果,两面不讨好。一方面,从监管角度看,法院并没有严格执行监管政策,法院只判决为股东提供的关联担保无效,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规避监管政策的其他关联担保的发生,同时可能损害监管部门的监管效果;从司法角度看,法院判决为股东提供的关联担保无效实难逃脱“曲解立法本意”之嫌。反映到实践中,这样的司法选择,既无法有效控制不正当的关联担保(上市公司从为股东担保转为互保或其他方式关联担保就是明证),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还产生了破坏交易安全、限制公司担保能力等许多负面影响。之所以出现上述局面,从宏观上看,这是由于我国的审判机关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状况不够了解,对立法意图的把握不全面;从微观而言,就是现行制度设计与现实背景的脱节,审判人员没有准确把握关联担保的特殊性,没有理清解决关联担保纠纷的思路。从根本上说,还是立法的随意性和法官的理论素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