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拥有一所房屋,并在1960年取得房产证,后在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搬出该住所,但一直在就房产税。1983年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将该房一并征用给某公司,该公司将原房屋拆除进行了翻建,目前对于原房是否被拆亦然是本案的焦点,后一、二审法院认定原房已经被拆。标的不存在缺乏确权的事实基础,驳回了当时人的诉讼请求。 暂且抛开事实的部分,就标的物灭失可否确权,谈一点看法。从法律理论上讲,权利到底是主体性还是客体性的?当然从完整的权利角度讲权利是主客体的统一,没有权利主体或者没有权利客体都是不存在权利的,当然客体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主体是可以部位的,如遗失物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这都是权利主体的补救制度。而权利的标的一旦丧失,是无法补救的,但是能不能因为权利的标的丧失就当然的剥夺主体的权利,权利就此消灭。当然不是这样的,若如此财产的侵权就无法救济,财产一旦受到损害必然其损失部分就相应的灭失,若其对应的权利也灭失。那么侵权损害的请求就缺乏了基础。因此在标的物灭失之后,应当承认其存续期间的权利人,亦然享有对于该物的权利。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规定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都是在承认非法灭失部分的权利亦然存在,《物权法》的三十六条的规定,其逻辑前提也是承认非法灭失的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亦然存续的前提下规定的,负责根本无法操作。 当然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法的行为消灭标的物的,是对于权利的放弃,权利当然消灭这既是《物权法》三十条的规定,在非法毁损标的物的情形下,是不能使用该条而认定物权消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