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起时被告下落不明的。这是因为,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需要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即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一次公告就需要六十天,而我们整个简易程序的审限才三个月并且不得延长,因此种类案件不适合用简易程序。 2、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在事实认定或者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为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不适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该类诉讼因涉及到人数众多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不适宜适用程序较为简化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案件,其生效裁判均确有错误或者生效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此时,从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角度,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属于非诉讼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只能审理诉讼案件,因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除了明确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其他的重大、复杂或者当事人不认罪的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控辩双方同意,简化了普通程序中的一些流程,降低人力、物力、诉讼成本,使刑事案件快速结案的一种特殊程序。简易程序应当在20天内结案。
一审案件一般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一种例外,应当严格限制使用范围。
简易程序不能滥用 。为了防止法院滥用简易程序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重新作出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