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土城市中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台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纪铁,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工业胜信路。
法定代表人郑嘉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4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力铭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纪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曹铭书,第三人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刘桥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