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与完善的论文。

2025-05-22 05: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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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一)整体结构不全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全,主要是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规定。而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因此,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均有通则性规定,如德国、瑞士等国立法,或在婚姻的一般效力、或在夫妻财产法通则、或在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或在夫妻的权利义务中,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又例如,《法国民法典》中的夫妻财产制即由通则性规定、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部分组成。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却没有在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之前设立通则性规定,这不便于指导夫妻依法处理财产关系,往往不利于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及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未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即新《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所谓非常法定财产制,又称为特别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一方之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致其所适用之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规范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因而选定另一种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此种被选定的夫妻财产制即为非常法定财产制③。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就需要经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新《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夫妻要想分割财产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 (三)未规定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不仅须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同时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实践已经证明:一旦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或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成为纠纷的重点之一。因此,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我国却恰恰缺少这种规定。夫妻财产登记包括婚前财产登记和婚后财产登记两种情况。婚前财产登记,按现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由当事人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一并办理,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登记在案。若当事人双方未就婚前个人财产予以登记,则一律规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财产登记,主要是指登记婚后的共同财产。若当事人双方选择两种财产制并用的,则对双方约定的财产,应按约定的要求办理手续,以免将来因财产所有权认定不清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四)知识产权利益归属不明确,未考虑可期待经济利益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而对将来知识产权可期待的经济收益并未涉及。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当离婚时,这种财产期待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如将知识产权及可期待利益归于知识产权人一方所有,或“予以夫妻他方适当的照顾”,都是有失公平的。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立法结构系统化 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相对分散,显得既无条理又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尤其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将一部分本来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依据司法解释来裁决案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详细阐述,而不是创设法律。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双重制定,造成了立法结构不完整、不规范、不系统。 完整的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在立法中对其开始、存续以及结束这一过程中的各种相关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形成完整的立法结构。建议参照德国民法典,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单独设“亲属编”,在其中“夫妻关系”一章第一节首先对夫妻关系做出通则性规定;第二节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第三节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规定夫妻财产制,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应问题、婚姻关系结束时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问题都纳入其中。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又可分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这样可使得其结构更加严谨,易于操作。 (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采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备查。且公示机关必须是唯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 (三)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益包括现实经济利益和可期待经济利益。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只要融注夫妻双方的劳动和代价,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知识产权尚未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将可能带来实际操作上难以量化的困难。为此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进行补救,即规定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而作为一种期待权留待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另外,如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而且也不尽合理。对此法律应调整为,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将可期待经济利益纳入共同财产范围,进行适当评估。 (四)建立有关夫妻财产的转化和补偿的法律制度 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使人们对财产的理解从过去的狭隘理解为“实物”也扩展到“权利”。夫妻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主要体现为物,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权利、土地的使用权的买卖、期货的买卖、甚至交易所席位的买卖,无一不是权利的买卖。因此婚姻法必须反映这种现实,不能忽视了无形财产、智力投资等潜在的经济利益的转化。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为了增强个人的竞争实力,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考研或学习一门专门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种途径。但往往现有家庭状况和生活水平都无法使双方同时深造,大多数情况下是牺牲一方保全另一方,夫妻财产也随之消耗掉,转化为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如果取得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的一方欲提出离婚,涉及分割的财产已经极为有限,即使全部给予做出牺牲的一方也未必显得公平。因此建议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制度。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的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对这种财产的评价必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待分割的财产含有获取某项知识或技能消耗的部分。如果现在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给对方相应的补偿。法律应该对这一方面加以立法,以便矛盾得以解决。 结语 吸收和扬弃才能促进立法的发展,科学地规定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对于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应当注重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国际化、现代化。法律的国际化,是当今立法的一个方向,也是法律现代化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的进行,尤其是人类已进入2l世纪,世界上不同国家的相互交流必然愈来愈多,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就是涉外婚姻愈见增多。只有立法时注重国际化,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才能缩短与其他国家在夫妻财产制上的距离,从而较好地解决涉外问题,使当代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日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