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是否可以变更

2025-05-03 05: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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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前一段时间代理一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事实也不复杂,但该案在程序上的一个问题,使我与审理该案的法院或者说承办法官之间的产生分歧,回想起来颇值得玩味。
本人担任法律顾问的路桥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的施工过程中,由于放炮作业造成附近一户农村住宅房屋损坏,该房屋所有权人以公司设在当地的工程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亦未办理营业执照)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项目部赔偿其房屋损失。在一审过程中,始终是项目部在参与诉讼活动,一审法院也未向公司送达任何诉讼文书。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同意了原告的鉴定请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因调解未成,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直接向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至此,本人介入此案。经向公司项目部了解情况后,本人即向法院指出,由于原告起诉的对象是公司项目部而不是公司,法院通知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法院坚持要求公司出庭参与诉讼,出于对法院的尊重,也便于公司向法院正式提出意见,本人还是按时出庭。在庭审开始后,本人即重申了前述意见,合议庭当即休庭商议后,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被告,本人当即要求合议庭指明支持其决定的具体法律条文,遗憾的是,合议庭未给予明确答复并强行开庭审理。本人不得不向合议庭申明,如果法院坚持认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被告,那么,公司既未收到法院关于变更被告的裁定书,也未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案继续审理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代理人也将退出庭审。无奈之下,合议庭宣布待向公司送达有关文书后,再开庭。
这是本人与该案合议庭的第一次交锋。
对合议庭对此程序问题的态度,本人开始十分纳闷,按现在法官的水平不至于会犯如此低级错误,更何况本案已经是发回重审的案子。一定有原因!于是我仔细梳理该案的全部经过,当我将目光停留在二审时原告为司法鉴定所交纳近万元的鉴定费时,我似乎找到了答案:原来是二审法官的疏忽(应当是)未留意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即通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后来发现时鉴定结论已经出来了。重审此案的合议庭如果让原告重新起诉公司,则其交纳的鉴定费只能自行承担,估计这不是二审法官愿意看到的。想到此节,我对本案合议庭的作法也产生了一丝理解。实际上,就该案而言,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极有可能也将由公司承担,如果我坚持要原告重新起诉,对公司利益并无多大实际帮助,有点损人不利己的味道。只不过,我倒想看看本案的法官们,有什么法律依据能够支持他们的观点,扫除这一法律程序障碍。
不久,法院果然寄来了变更被告的裁定和开庭传票。开庭当时我电话向承办法官陈述了我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无权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法院也无权变更诉讼主体,因此,法院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决定不到庭应诉。
这是本人与该案合议庭的第二次交锋。
大约二十余天后,承办法官来电话称:他们已经找到有关法律依据,希望我到法院去商量。到法院后,他们找到的依据原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位法官主编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教材。后来在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后(在法官办公室),法官才证实了我的猜测。
经过此案后,映证了一条律师从业法则:法官坚持的不一定正确,律师正确的不一定都要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