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电气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电气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电气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电气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电气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电气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气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