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分则中有许多犯罪未规定犯罪目的,而理论和实践上一般认为,其中某些未规定 目的的犯罪仍然应该具备某种特定目的,但在论证这些非法定目的犯之特定目的的存在 时多局限于就罪论罪,缺少从犯罪构成整体的角度探讨其合理性。从构成要件构造的角 度看,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主观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当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 规定犯罪目的,而该目的对于犯罪……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犯 罪的成立要求对犯罪事实有所认识,这就是犯意,故意是最典型、一般的犯意。在某些 构成要件,在一般的犯意之外,还要求将某些特殊的目的作为必备要素。如“以营利为 目的”、“以出卖为目的”、“以传播为目的”等。一般来说,“犯意是和构成要件的 结果相应的,但这些特殊的主观要素又超过了结果,所以它们又被叫作超主观要素或纯 主观要素,并因此而把具有这种超主观要素的犯罪(构成要件)称为目的犯。”[1](P105 )“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含义在总则中已有规定,人们可以根据总则的规定以及分则所 描述的行为特征,概括出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分则只需就特定的目的进行规定 ”。[2](P388—389)这表明,如果目的是一种犯罪成立的必备因素,它就应该由分则的 罪刑规范予以明确规定,这不是总则所应该把持的范围。在分则中,目的犯之目的的规 定有两种表达形式,一种是法定目的犯,即直接在条文中将该种犯罪的特殊目的明确规 定,不具备这种目的的就不构成相应犯罪,这类目的犯占大多数。例如,刑法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等等,不一而足。认定该种情 况的目的犯当然不存在问题,只需要根据条文的规定予以适用即可;另一种是非法定目 的犯,即并不在条文中规定某一犯罪所需的特殊目的,而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予以 补充,典型的例子有刑法关于盗窃、抢劫、诈骗和抢夺等罪的规定。
既是责任要素,又是违法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