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主体有哪些

2025-05-21 12: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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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而且应该是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不是债权受让人通知。
因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足以令债务人信赖。如果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而非原债权人,债务人就要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否则,如果债务人收到虚假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债务人仍然要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清偿,这样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即为了确认债权人所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还要额外地付出审查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劳动,这样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来说是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字面规定,即文意解释可以看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其中应当通知债务人前面的主语应当是债权人,即谁转让权利,谁通知。并且由原债权人通知充分尊重了原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
第二,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也可以说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并不能直接发生债权实际转移的效力,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并没有真正的享有债权,当然也就是还不是实际真正的债权人,自然也不能以新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
第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另外,债务人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法了解真相,不能辨别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通知,当债权的转让不存在、转让无效或被撤销时,则可能给债务人带来清偿无效的风险。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有银行在转让其债权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银行,即原债权人。本条虽然是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有关规定,但其性质上还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故,就其他类型债权的转让,其转让通知的主体亦应为原债权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其中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应为原债权人,即“谁转让、谁通知”。债权受让人不应成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回答(2):

债权人,受让人

回答(3):

通知债务人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