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哪些

2025-01-16 05: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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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性侵害法律责任如下: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扩展资料:

性侵害的心理问题及防害建议

近年来,与校园及女生有关的伤害事件层出不穷。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在校园内外不断发生的猥亵、强奸,以至奸杀女生案件。

触目惊心的恶性案件不断上演,给我们的传统性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提出了非常尖锐的质疑。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可能遇见的性侵害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强奸类侵害,还有一种是猥亵或搔扰侵害。

过去人们通常认为,被侵害者多是年青的女性或少女,但事实上,具有较高被性侵害风险度的人群还应该包括未成年人(包括男孩),还有一些处于社会弱势的男性群体。 

根据犯罪心理的研究,实施性侵害的人员及心理大致分如下几类: 

机会型的性侵害,也称“占便宜”型的性侵害。这类人在实施性侵害时往往不需要暴力,因为对方完全不具有相关的性意识或性知识,在毫无防备的状态下很容易被其侵害。这类被侵害对象多为未成年人,还有弱智女性。 

利用从属关系的性侵害,这类人往往利用某种控制的权力对对方发生侵害,被害者即使有性知识和性意识,但迫于现实问题而无法自我保护。 

出于报复目的的性侵害,这类人可能有过生活上的挫折或压抑的背景,因而,出现攻击性情绪,并出现攻击“泛化现象”,将攻击矛头指向所有比自己弱的对象。 

性虐待狂的强奸犯罪。这类作案人具有变态的性欲望,他们往往通过对受害人的虐待来达到他所需要的性激起和性快感。这类性侵害往往伴随着暴力手段,并导致严重的伤害强奸或杀害强奸结果。 

为了得到性满足。这类人实施性攻击行为只是为了性体验和满足。他们大多有沉溺于黄色录像的欣赏背景,将被害人视为一个实现自己性体验或满足的工具。 

因酒精的影响而发生的性侵害行为,这类行为甚至会发生在家庭的乱伦中,或发生在熟悉关系中。 

无论哪一种,对被侵害者而言都是一种污辱或屈辱,造成对被害人的身心伤害。

就心理伤害而言,许多被害人在被害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会在脑中不断重现着当时的情景,痛苦而挥之不去,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焦虑、惊恐,烦躁。由于心理具有意识流的特点,所以,这种心理伤害可伴随人的一生记忆。

有的性侵害行为甚至影响到被害人的婚姻质量与家庭生活。同时,这种伤害还会引起一个人的生理问题,诸如:失眠、受恶梦的惊扰,感到胃部不适,阴部或相应生理器官的不适,甚至感到身体的肮脏。

严重者可因被强奸而怀孕或被感染性病,那种经历更是一种痛苦的折磨。 

不仅如此,这种心理和生理伤害还会影响到被害人的社会性行为及发展,诸如:被害者在一段时间内不敢单独外出,不敢面陌生人,不敢回到必须经历的环境中,如:学校或工作单位;也不敢面对熟悉的人,如:亲属、邻居、同学或同事,因为很难预料人们对这类事件的看法或想法。

甚至在为自己讨回公道的法律诉讼活动中,他们也会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他们会面临各种各样令人难堪的提问,最令其难以承受的是她自己的失误给她带来“说不清”的难堪,以至最后她自己也对自己发生愤怒。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必然寻找各种对她不利的理由;当她为了诉讼不得不再次面对作案人时,就不得不再现那恶梦般的场景。

诸如此类,对被害人的伤害可想而知。有些被害人甚至由此开始自暴自弃、酗酒、吸毒、卖淫、甚至寻找机会报复所有的男性。以至发展成新的性侵害者。 

事实上,性侵害属于一种很常见的人身侵害。

因为这种侵害发生的前提是:侵害者对被侵害者具有某种自然的或社会性的优势,如男性对女性的体力优势;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年龄优势;还有雇主对雇员等从属关系的社会地位优势等。

鉴于这类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比比皆拾,因此,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遇到性侵害的概率是较高的。问题在于,这类案件往往在刑事案件统计中并不突出,原因正如上所述,许多人不愿在经历恶梦般的感受后再进入诉讼活动而导致反复涉及心理伤痛。

同时,更多的人还要考虑社会压力以及个人之后的社会生活。因此,这类事件一方面不能通过刑事报案或立案的数字显现其危害性;另一方面,以法律手段解决这类问题或防止这类侵害也不是最好的选择! 

显然,最有意义的是防范,即如何预防“性侵害”应该成为我们每个人的基本生活知识。建议将如何防止被害、包括被性侵害编写为教材,纳入人的基本社会化教育中,通过父母对幼儿的家庭教育,通过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使之成为人的基本生活常识。

同时,还应该通过媒体等社会教育形式对全社会开展相关教育,提高人们对这类问题的防范意识,更加理解和关心被害者。 

具体而言,防范这类侵害可通过提高防范意识,教会防范方法等进行。 

首先是教育,从幼儿起就要给孩子进行此类教育,家庭进行这类教育可在母亲为孩子洗澡中,通过毛巾擦洗身体部位的时候,告诉孩子:身体是自己的宝贝,要好好保护!

尤其要告诉孩子:哪些部位除妈妈外不能让外人摸和碰,如果有人摸要告诉他“我不舒服,我要回家!”然后回家后要赶快告诉爸妈。

在孩子离开大人的视线外出玩耍或上学时,也应该告诉孩子注意哪些事情,譬如,不要单独与一个男人去他的房间等等。

学校在开学时,可组织孩子看法律教育片,包括自我保护的教育片,进行规范性的防害教育。总之,这种教育绝不仅仅是对女孩的教育,男孩子同样需要接受相关教育。 

其次是防范方法,对于易被侵害的对象要强化她们的自我保护意识,还要注意的是避免夜间的单独行走(如回家探亲等)。

不要贸然搭乘陌生人的车或无正式经营执照的黑车;当发现对方已有试探性的表示时,要及时地做出明确的拒绝答复,不给对方造成错觉。

当面临无法反抗的境地时,要以保护生命为优先原则。此外,最重要的方法是要注意保留证据,事后及时报警。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性侵害的心理问题及防害建议

回答(2):

刑法中与性侵害的有关的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刑法》第二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扩展资料:

防范性侵害 方法:

1、 尽量避免留女童一个人在家.经常与孩子交流,父母既要照顾她们的饮食起居,也要注意她们的思想变化.让她感觉到家的温暖。

2、 家长要告诉女孩身体的隐私部位不能随便给别人看或摸。

3、教育孩子不能贪图小便宜,随便吃或拿陌生人的东西,以免被迷惑诱骗,丧失反抗能力。

4、 少女避免穿着打扮过火,过露,以免引火烧身。

5、与男性交往时,保持分寸,远离危险环境。

6、 受到侵害后,及时报警就医,保留证据。精液12小时后检出率会明显降低,避免阴道冲洗,保留留有精液的衣物床单。

7、家长要给孩子安慰和支持,这样有助于孩子身心的恢复。告诉孩子这不是她的错,告诉她父母对孩子会无条件接纳的,帮助她走出阴影。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性侵害

回答(3):

刑法中与性侵害的有关的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刑法》第二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扩展资料: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昨日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性侵幼女、校园性侵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等行为都将受到严惩,而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最高可判死刑。

在中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共34条,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一些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疑难问题予以明确,是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

《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法

回答(4):

您好!性侵害,主要是指在性方面造成的对受害人的伤害。性骚扰和性侵害是危害女性身心健康的主要问题之一。
  关于强奸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这个问题,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在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联合通知》
  三、对于借摘除节育环强行奸淫妇女的,依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惩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③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④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流氓罪加以区别。
  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
  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五、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轮奸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应从重处罚。
  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轮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六、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2.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对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三、关于对轮奸案件如何适用刑法条款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对轮奸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的,一是轮奸幼女的案件;二是轮奸妇女并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案件。对于其他不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轮奸妇女(不包括轮奸幼女)的案件则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回答(5):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性侵害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扩展资料
性侵害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
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
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参考资料来源:浙江省应急管理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