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主要看劳动者是与私人老板还是用工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也就是看私人老板或用工单位有没有用工主体资格。首先是私人老板,如果私人老板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私人老板负责;如果私人老板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条款如下: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