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025-05-10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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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原则上,一切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是如此。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B 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这一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中规定的。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法院审查的是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的规范性文件和遵循的程序,如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复议的,而复议机关是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的,尽管复议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可能证明行政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但由于这些证据已经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所获取和依据的证据,被告在程序上已经违法,所以,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的,尽管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和客观的。

C 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D 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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