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科考试论文
2025-05-23 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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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7-6 已被阅读 37 次

□ 罗 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起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从执法实践来看,该法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
一、重新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
(一)模糊的消费者定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笼统而不明确。
例如,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买了一台空调,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为,该商人购买空调的行为可能同时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若因空调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针对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或接受服务的对象不是直接和他的生产经营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
(二)对消费领域的列举范围过于具体和狭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为不断扩展的消费领域留出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这样,才能把房地产消费、医疗服务等新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二、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知假买假”的性质
对于“知假买假”再索赔行为的性质,法律上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结论。“知假买假”是否应当支持?这归根到底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它保护了什么?又损害了什么?
从法律的角度讲,不能寄希望于通过知假买假来打假,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却又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三、降低投诉成本,减轻消费者投诉的举证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个别商家进行商业欺诈,而多数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却忍气吞声,不了了之。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投诉的成本过高,而侵害行为的风险和代价却太低。
许多常年从事维权工作的人都清楚,哪怕消费者购买的只是几元、几十元的商品,索赔的过程也不会简单多少。即使索赔成功了,那些售假的商家也只需退还货款外加等额的赔偿金。反之,将会付出时间、精力、经济上的代价。
从技术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规定的缺席或者说不完善,不利于及时、有效、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而败诉。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得不偿失,这都令消费者在消费维权中望“法”却步。为此,需要从立法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提高商业欺诈行为的风险和代价。
四、设立缺陷商品召回制度
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过有效方式将实情告知消费者,并采取修理、更换等召回商品措施,同时中止或停止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五、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日本东芝公司对其笔记本电脑FDC的瑕疵隐瞒多年,如按美国的判例法,将被处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是极其有限的。为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与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不相称。
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如下规定: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携带物品的,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均应获精神赔偿。同时,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其最高限额。
六、制定预防制度,对侵权事件防患于未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一条重要规定始终没能得到应有的重视,那就是“作为政府有预防和制止的责任”。这里的预防实际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是最实际地给消费者利益以巨大保护的内容。
但从操作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出详细的预防制度供政府部门执行。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采取的是“有告受理”的形式,实质是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事后补偿。如何对侵权事件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应制定消费信息发布制度,如通过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预防某些欺诈和坑害行为;通过消费纠纷公告,将涉及人身安全健康产品(如汽车、食品、药品)和与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电信、水、电、气、住房)的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