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1、 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系正当行为。
二原告人手持砍刀尾随上诉人,并对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是一起有预谋的严重暴力型犯罪。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开车追赶凶手是正当行为;该行为没有过错。
2、 对于二原告人被撞伤的事实,二原告人及上诉人属于混合过错。
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
为躲避对行车辆而将原告人王x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
二原告人的过错在于:
(1)二原告人事前预谋,手持凶器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型犯罪,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诱发原因,二原告人行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人王XX对于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原告人王XX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逆行逃窜,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为此,原告人王XX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该混合过错中,因二原告人与上诉人都属于逆行,且二原告人逆行在先;且二原告人的行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人王XX的重伤后果,原告人王XX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
综上,在过失致人重伤的过程中,原告人王XX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原告人王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 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行:“纵观本案的案发原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6:4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极为模糊,缺乏逻辑性,不能令人信服,是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二原告人的过错程度应通过分析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然后得出结论,不能简单的认为“按照6:4的比例来认定较为适宜”。
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有以下几个:
1、 二原告人持刀伤害上诉人;2、上诉人开车追赶二原告人;3、二原告人逆行;4、上诉人逆行;5、躲避对车;
(1)从客观上看,因素1是违法行为;因素2是正当行为;因素3和因素4是违法行为;因素5实际上是因为因素3和因素4才产生的,所以因素5不予考虑。
分析:因为因素1是违法行为,因素2是正当行为,从因素1和因素2两个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过错小于二原告人;因为二原告人与上诉人都属于逆行,且二原告人逆行在先,二原告人在逆行行为的过错中起主导作用,所以从因素3和因素4两个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过错不大于二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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