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女性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有哪些

2025-02-02 07: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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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1952年,纺织工业部和中国纺织工会全国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保护女工、保护孕妇的通知》,具体规定了对纺织女工的特殊保护。
  1953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女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爆发。
  1956年,国务院公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妇女卫生室的设置进行了规定。
  1960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党组《关厂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中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禁忌从事的工作、孕期保护、哺乳时间和定期体检等作出了规定。
  1979年,卫生部、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颁布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妇幼卫生用室和哺乳机构的设置作了具体规定。
  1986年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发布《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
  1988年7月21日,以国务院令第9号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完整的综合性的法规,也是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专项法规。规定对女性的劳动权利、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等作出了规定。
  1990年,劳动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6条的要求,制定并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992年4月3日,我国第一部关于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颁布。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设“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专章(第7章)。《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有了法律保证。

  我国法律对妇女劳动权利的保护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女职工的平等劳动权、女职工的同工同酬权、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的平等劳动权
  我国《劳动法》第13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第2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三个方面对妇女的平等劳动权给予有效的法律保护
  1、妇女在就业方面的权利,同男子完全平等,禁止就业方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凡是在性质上属于对妇女歧视的有关就业的政策和具体招工行为,都是非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扩大了不得拒绝录用妇女劳动者的范围。按照《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凡是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不能从事的工作之外的工作或岗位,用人单位一律不得拒绝录用。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不能从事的工作,主要是1990年l月18日劳动部《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第3条所列的工作或岗位。
  3、在招工考核和录用时,不得对女性劳动者提高录用标准。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中较普遍地存在的招工单位擅自提高女性劳动者的招收条件和标准的违法现象而作出的。
  (二)女职工的同工同酬权
  男女同工同酬是指不因性别而有差别规定的报酬率。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经济上的具体体现,也是按劳分配原则的基本要求。无论国际劳工立法还是各国立法,都承认和强调这一原则。如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指出:“男子与女子应对同值的工作领取同等的报酬。”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第100号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规定,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与现行决定报酬率办法相适合的各种方法将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推行于全体工人,并在与此项决定报酬率办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此原则的实施。我国作为《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的成员国,在《劳动法》第46条作了与《公约》要求相一致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也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为了进一步保护女职工同经济利益相关的其他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又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另外,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在住房分配、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以男性为主的状况,《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要求在这些方面也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三)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我国参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形式强化了对女性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
  1、禁止非法辞退女职工
  我国法律规定的女职工的劳动权,不仅要求在就业时同男子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而且也包括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女职工不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除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和女职工因违纪而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用人单位一律不得以女职工性别、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劳动法》第29条还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失性或经济性辞退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将合同延续到哺乳期满才能终止。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4条第4项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
  (3)在执行其他依法允许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禁止擅自扩大女职工辞退和解除合同的范围。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损生理机能的工作
  由于女性的生理特殊性及其担负的社会责任,决定了妇女劳动者同男性劳动者之间劳动生理的差别。为了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孕期、哺乳期、产期等“四期”中的劳动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第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纺织系统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第12条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时间1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