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的各国法规

2025-05-17 08: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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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比较笼统,没有像日本刑法规定的那么细,但笼统立法是我国立法的一贯特点。旧刑法坚持的是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新刑法尽管有所改变,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时间上显得非常仓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论证,对于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对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统统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遗弃罪而言,尽管刑法对其位置作了调整,学界的认识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认识上:
一是,主体是在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二是,对象限于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
三是,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
四是,本罪属纯正不作为犯;
五是,作为义务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
而对遗弃行为到底有哪些表现,为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订时进行细化,在刑法修订时是否需要对其罪状进行完善,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调整在解释论上,是否对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的来源及“扶养”的含义等的解释也应该适时修正,等等。恕笔者直言,这正是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学术惰性之体现。下面看德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遗弃罪规定,“(1)行为人将某人1、置于无助的状况或者2、在无助的状况丢下不管,尽管行为人保护着该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帮助该人,和因此使该人遭受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2)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1、针对其儿童或者委托他教育或者进行生活指导照料的人实施该行为,或者2、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的健康损害。(3)如果行为人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不低于三年的自由刑。(4)在第二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三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
根据学者的解释,德国刑法也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遗弃致死伤罪。和日本刑法一样,德国刑法也将遗弃罪细化了,细化后有利于各种遗弃行为的准确适用法律及做到罪刑相适应,一言以弊之,有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