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 但担保物不是担保人的

2025-04-16 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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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你的提问中,提到的情况,在现实中好像不多见哦

  担保有二种,简单地说,人保及物保。如果是物保,就仅以担保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人保,就要分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在同一债务中,一个人既提供物的担保,也提供人保?这个好像不多见。

  结合本案,如果是物保,就仅以担保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就不存在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判定保证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应当是提供人保了,既然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的,即全额担保的,物上的担保出现瑕疵,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仍然是连带保证责任。

  一、如果物的担保出现瑕疵

  如你所说的,担保物不是担保人的,如果其过错是担保人故意或重大过错,则担保人不免除在原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二、同一债务既有担保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由其任选)

  《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物权法》第17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

  三、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

  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人保)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物保)

  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回答(2):

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借款人不还钱——
担保人被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要点提示
本来帮他人做担保以解燃眉之急,谁曾想到自己却变成了被告。市民张生(化名)为黄文(化名)签字担保借款20万元,可借款到期后黄文却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债主将张生和黄文一起告上了法庭。此案先后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近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处担保人张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法官提醒市民在为他人担保时应谨慎,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本报记者/邓雪婷 通讯员/冯馨莹
案 例
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1月,黄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张生担保,向林某借款20万元。黄文借款时当即写下借据,约定“于一个月后归还”钱,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张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并捺上指印。黄文借款一个月后,未向林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林某因索还未果,于2012年4月向江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文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生辩称:其保证期限为一个月。黄文不能按约定还款,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在约定的1个月内及时向黄文追收,也没有在黄文超过1月没有还款时及时告知其本人。本案三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保证期限也是一个月,该借款期限届满已超过6个月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江城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黄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给林某;张生对黄文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后,张生不服,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近,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张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增强风险意识法律意识 正确认识连带责任保证
什么是连带责任保证?什么是保证期间?连带保证期间有哪些规定?我们请办案法官通过本案进行说法。
连带责任保证及其特点
据法官介绍,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的不同,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张生在借据中写下“担保人张生”字样,其应当被认定为保证人,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判张生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由于张生对黄文向林某借款的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对黄文向林某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连带保证期间相关规定
法官指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过了该期间,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黄文在书写借据时,写下“一个月后归还”字样,但没有明确还款日期,林某主张黄文在提出借款时,商定在一个月后不特定的时间归还,而张生则认为“一个月后归还”本意为“一个月内归还”,为此,应当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林某称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向黄某、张某追还借款,但双方未能确认林某要求黄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应视林某在提起诉讼之日为要求黄某、张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张某的保证期间亦应从林某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因此,张生主张该借款期限届满已超过6个月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官提醒
帮人担保需谨慎

在民间借贷或金融贷款中,借款人经常会被要求提供担保。然而很多担保人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十分欠缺,往往因碍于情面或贪图小利而轻率担保,最终“代人受过”,将自己置于困境,甚至造成自己经济上不必要的损失。
担保不是儿戏,绝非是签个字那么简单。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此,法官特别提醒,市民为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切勿感情用事,因碍于面子或贪图小利为人担保。
如果确有必要为人担保,应该注意几点:首先,对借款人要有一定的了解,尤其要对其经济能力、个人信誉有清楚的了解。其次,担保时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比如要求对方将未到期的存单、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以此降低自己的风险。最后,在订立保证合同时,要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效果不同。一般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